您的位置:首页 >新闻频道 > 国内 >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相关问题研究

时间:2014-05-20 18:41:29 来源: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就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的同时,运用摄录设备对整个讯问或询问过程进行即时的录制,从而通过画面和声音客观记录下讯问或询问的全部场景和细节的活动。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惩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7 年10 月开始,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职务犯罪讯问全面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及时有力地固定了证据,规范了执法行为,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一、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有利功能和积极意义

  第一,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规范讯问手段,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在对讯问活动只实施书面记录时,主要是针对讯问的内容作出记录,对于侦查人员采取拷打或限制犯罪嫌疑人睡眠等讯问的背景条件则缺乏反映。侦查人员出于其职业特性不会主动承认自己的非法取证行为,同时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极大限制,很难固定侦查人员采取刑讯手段的证据,而外部监督机制的缺位更是为侦查人员的刑讯大开方便之门。对讯问的过程实施同步录音录像, 审讯人员的每个行为都公开于阳光之下,有效防止了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手段的出现,有力地保护被讯问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因非法取证而造成冤假错案。另外,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并非只是对讯问内容的记录,而是对讯问全过程的录音录像,因此将促使侦查人员认真履行讯问过程中的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不被剥夺。我国刑诉法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的知情权,拒绝回答权,要求法定代理人到场权,核对笔录权等多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但在传统的封闭式讯问中,这些权利往往得不到实现,正当的侦查讯问程序要求犯罪嫌疑人不仅享有一定的权利,而且这些权利必须被实现。同步录音录像使侦查行为处于镜头之下,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第二,固定被讯问人的言辞,减少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和无端指控。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机械录制的方式记录下被讯问人的所有陈述,具有全面性和真实性的特点,不仅包括被讯问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相关供述,还包括被讯问人就无罪或最轻、事实争议等方面的辩解,和是否具有立功、坦白等量刑情节的相关情况。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的胁迫下所做的有罪供述将被完整、真实地记录下来,因而比起传统的纸质笔录,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成本大幅提高,其无故的翻供将在录音录像强有力的证明下更加难以被法官所相信。另一方面,实践中在没有录音录像的情况下,有些犯罪嫌疑人往往会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并对相关办案人员提出指控。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对审讯人员的办案方式进行监督的同时其实也是对审讯人员文明执法的确认,足以澄清犯罪嫌疑人的无端指控。对于这一点,犯罪嫌疑人是知道的,也就不会在录音录像的情况下无端宣称遭受刑讯逼供。因此,以合法手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人员将得到有效的保护,免受恶意投诉和指控。

  第三,讯问的录音录像有利于增强记录的准确性,提高讯问的效率。传统的书面讯问笔录依靠的是人工记录,记录人员记录速度的快慢将严重影响讯问的进程。即使计算机在讯问过程中的广泛运用大大提高了记录的速度,也很难指望与讯问保持同步,实践中经常可见的情形是为了能够使记录人员记录下每个字句,讯问人员不得不放慢讯问的进度。而更多的时候,记录人员为了能跟上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问答速度,而对一些讯问内容作删减处理,以致不能完全、准确地记录下讯问内容。而采取讯问的录音录像,从讯问一开始就可以完整地、一字不差地记录讯问及供述的内容,其高度的同步性和一致性很好地克服了此类问题,不仅增加了记录的准确性,而且提高了讯问的效率。

  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审讯人员束手束脚,影响讯问效率。根据相关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中的“全程”是指录制的起止时间,以被讯问人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印手印结束后停止。在这段讯问时间内,审讯人员的任何不当措辞都将被录音录像所完整记录,可能会成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指控诱供、指供的依据。尽管审讯人员的讯问实际上并非属于诱供或者指供,但录音录像这种完整再现的功能会使审讯人员内心上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将来可能的指控产生担忧,从而在心理上产生拘束感,难以在讯问中充分放开,影响讯问效率。尤其是资历较浅、经验不足的审讯人员更容易产生压力和束缚感。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为案件的突破和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的认定提供重要的线索和依据。现阶段,口供的获取仍然极大地影响着办案部门的工作。所以,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的头12小时非常关键,如何获取口供、获取多少口供都会直接影响办案部门对案件进一步的把握以及如何采取进一步的措施。而录音录像对于审讯人员心理上的束缚无疑会影响他们在有限的时间内获取更多的口供,从而容易使办案部门失去案件的主动,进而影响整个案件的进展。

  2.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障碍。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开启会增加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犯罪嫌疑人在这种规范、严肃的氛围下会因害怕形成固定证据而心存顾虑,容易产生抵触、排斥的情绪,心理上更加警惕,从而在接受讯问时沉默寡言。这对审讯人员就有限的12小时讯问时间的利用效率产生一定的影响。另外,由于犯罪嫌疑人供述中的每一字句都会被录音录像所完整地固定下来,在案情涉及他人时,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因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敢检举揭发提供线索,或者担心牵连他人而对案情某些细节进行隐瞒和篡改,如此将会使办案人员对案件的掌握带来不便。

  3.存在选择性同步录音录像现象。所谓选择性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侦查讯问人员有选择地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非真正“全程”、“同步”、“不间断”的录音录像。由于检察机关在审讯中处于优势地位,实践中不少案件存在“先审后录”的情况,即检察人员将案件突破后再象征性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只能说明在录音录像的讯问当时,不存在违法问题,但是对供述前有没有发生违法情况、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受到精神强制乃至刑讯逼供、讯问是不是犯罪嫌疑人在意志自由情况下的自行表达等问题,讯问的音像资料却无法予以证明”。

  三、对策建议

  1.转变侦查人员执法观念,消除抵制、消极应付思想。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必然会对传统的审讯模式带来影响。审讯人员难免会产生一些不适应,从而在采用录音录像的意愿和执行录音录像的相关能力方面给这项制度在实践中的深入应用带来阻力。然而,录音录像作为一种工具,本应是提升审讯效率的助力,而不该成为办案人员的负担。要使侦查人员认识到此项制度不仅有利于保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对于保障侦查人员免受不实指控和诬告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从而使实施同步录音录像成为侦查人员自觉自愿的行动。

  首先,牢固树立“全程”意识。现阶段,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还处在适应期,仍有一些自侦部门采取“开口再录、不开口不录”的做法,在最容易出现争议的突破前一个阶段,没有形成规范的录音录像。这会使程序上产生瑕疵,使检察机关侦查行为存在违法性嫌疑。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这种瑕疵会直接影响一些证据的效力。因此,在讯问中进行录音录像时,审讯人员在思想上一定要坚决、主动、彻底地将“全程”执行到位。即从犯罪嫌疑人进入办案工作区,直到讯问结束、犯罪嫌疑人阅看笔录签字,必须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其次,减少对口供的依赖性,重视和加强外围取证。正因为现阶段,自侦部门对口供过于依赖而获取口供的能力又有限,这才引发审讯人员为追求效率而采用选择性录像的问题。审讯人员应减少心理上对口供的依赖,通过更细致全面的外围取证工作来推动办案的进程。刑事诉讼毕竟是讲证据的活动。在外围取证工作中获取充分的人证和物证,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即便没有口供也能定案。而在审讯过程中,充分的旁证对企图在口供中进行掩饰和隐瞒的犯罪嫌疑人也能造成极大的心理威慑,从而更易于审讯的突破。

  再次,加强业务培训,提升专业素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审讯过程中遇到各种问题,一定程度上都与审讯人员的能力是否适应这项制度有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审讯实践中会遇到各种类型的犯罪嫌疑人,有的文化程度较高、法律意识较强、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从而不易于突破;有的表达能力较差、逻辑思维较弱、对案情供述七零八落。这就对审讯人员的讯问能力提出了更全面更综合的要求。审讯人员应当自觉参加各种业务培训,对审讯的整体驾驭能力、讯问技巧和策略、心理分析能力、语言概况能力、笔录制作技巧、用语规范等等各方面进行有意识的培养,从而不仅有能力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而且有能力更充分地发挥这项制度在审讯过程中的功能和优势。

  2.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和全程性。

  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录音录像“非全程”和“选择性”的问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同步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和全程性。看守所和办案机关的讯问场所应当配备监控设备,确保每一次讯问都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要与讯问笔录的时间、内容相呼应,从而在时间上、空间上实现真正全程无缝式客观记录。为保证同步录音录像形成的录音录像带母带不必要的磨损,应当同时制作两份,一份作为母带,由录音录像技术人员封存后转交档案管理人员管理,另一份作为证据使用。对母带进行专门管理,是由于母带的保管不仅仅是一个保管问题,而且是一个如何通过严格程序对刑事证据的原始性加以保护的问题,所以,母带不宜由侦查人员自行保管,而应当在制作复制件后,将母带由录音录像技术人员转交侦查机关中的档案管理人员长期保管。在这种保管形式下,当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时,侦查机关所出示的母带由于其保管程序的完善,可以使母带的证明力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在此方面,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强化内部监督制约,以防止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同步录音录像功能落空。作者: 潘兆玉 卢剑

热文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