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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油污酿事故 责任主体应是谁

时间:2014-05-21 10:02:20 来源:

  [案情]2011年10月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姚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东台市东达路与红兰路交叉路口时,因路面存在油污且路面刚洒水很潮湿而摔倒,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原告认为城管局、环卫处管理存在瑕疵,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以上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2268元。

  城管局辩称,其是行政单位,对其所做的行政行为负责,不应当成为民事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另外,路面的污渍的清理不属于本单位的职责所在。

  环卫处辩称,原告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受伤是由自己的不当驾驶导致的,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并非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为两被告并非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路面的堆放、倾倒、遗撒物未及时清理造成的,故本案应当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在该纠纷中由于无法确认直接遗撒油污的具体行为人,故将负责清理单位列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为:1、城管局和环卫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对损害是否有过错;3、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城管局的主要职责为贯彻和实施国家及本市区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治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等。环卫处的职责主要是对辖区建筑垃圾及其他渣土实施管理,负责辖区范围内的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和各单位委托的卫生保洁,各种生活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等工作等。故城管局并非道路清洁的直接维护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清扫、清捞和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故负责事发路段的保洁单位应当为环卫处。

  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地道路保洁等级属于二级。依据《江苏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规定,道路保洁的通用质量要求:路面冲洗应23:00-1:00之间进行;冲洗后路面应干净,下水口不应堵塞。二级道路保洁质量要求:主要路段应巡回保洁,路面基本见本色。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环卫处未能提供其巡回保洁和及时清理的相关记录,故应当认定被告环卫处未尽到清理、保洁的义务,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原告滑倒受伤的道路属城市道路,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安全通行的基本常识,其驾驭电动自行车应当注意自身安全,而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路,显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并且原告对前方道路的地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有情况处理不当,因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负有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入机动车道,并且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故应当认定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环卫处作为承担事发路段清洁工作的直接义务人,该事发路段属于人流密集处,理应加强保洁工作和制定相应的保洁制度,并在每次巡回保洁结束之后保存相应的记录。被告环卫处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规定完成保洁义务,故环卫处应当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失大小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环卫处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某自负60%的责任。

  [法官寄语]希望负责城市清理工组的相关单位及时清理和排除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路障,并做到定期巡查,巡回保洁。行人应当谨慎驾驶,非机动车量严禁进入机动车道,并注意随时观察路面情况,遇到障碍物绕道行驶,保证人身安全。

  作者: 贺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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